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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知识产权保护:先人一步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9-05-05  点击:

  从科研项目的申报、立项,到实验研究数据、图像记录与分析,再到论文的撰写和发表,每一步都浸透了科研人员的心血和汗水。然而,项目相关人员利欲熏心,各种剽窃研究内容、盗窃项目成果、抄袭论文的事件层出不穷。

  时值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周,我们查询了各级自然科学基金、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科研学术不端行为典型案例及处理决定,综合整理了医学科研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希望各位医学科研工作者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先人一步,做好知识产权登记和保护工作,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项目申请书抄袭】
案例再现:
  (1)赵某2013年度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书(“PHLDA1-Wnt/β-catenin信号通路对胃癌干样细胞生物学行为的影响及其分子调控机制研究”)在课题组成员2012年度已获资助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书(“Lgr5-Wnt/β-catenin信号通路对胃癌干样细胞恶性生物学行为的影响及其分子调控机制研究”)基础上几乎未作修改重复申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最终决定取消赵某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申请资格4年,并给予通报批评。
  (2)曹某使用从网上购买的申请书先后申报2013年度和2014年度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书内容与他人2012年已获资助项目申请书内容高度相似,且申请书中研究基础部分存在造假行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决定撤销曹某2014年度项目申请,取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申请资格6年,并给予通报批评。
  (3)黄某、马某2014年度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书抄袭剽窃他人2010年度已获资助项目申请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决定撤销黄某2014年度项目申请,取消黄某、马某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申请资格3年,并给予通报批评。
  (4)云南财经大学教师“科研狗的基金梦”在微博发声,指责湖南大学刘某论文剽窃有保密规定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书,严重影响其博士论文的重复率及学术声誉。湖南大学经调查后发布情况通报,刘某的硕士学位论文《腐败对我国企业逃税的影响研究》确实存在抄袭现象。刘某的导师洪某在评审完云南某高校教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申报项目之后未及时销毁评审材料,违反《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专家行为规范》。刘某私自摘抄了该基金申报内容用于自己的学位论文。湖南大学决定撤销刘某硕士学位,给予洪某警告处分,取消其导师资格,调离教学岗位。
案例解读:
  上述案例中,既有抄袭本课题组成员申请书,也有抄袭他人项目申请书、网上购买申请书抄袭,甚至更有评审专家未销毁评审材料而导致抄袭的情况。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中的申请须知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均明确:申请书不得伪造、变造,一旦查出,申请项目已决定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3至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而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管理办法》,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应当对其依职权知晓的项目评审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或披露其他项目评审信息。

【合理引用与抄袭】
案例再现:
  叶某于2007年在中医学类核心期刊《中华中医药杂志》发表了名为《论黄褐斑的病因病机》,另于2008年1月出版了个人专著《中西医结合诊疗黄褐斑》。2011年4月,叶某在《新中医》杂志中发现杨某、范某的《范某教授辨证论治黄褐斑经验撷要》一文中超过四分之一的文字抄袭《论黄褐斑的病因病机》,且未做任何引用标注;另外,在该文中的论治方药与《中西医结合诊疗黄褐斑》一书中的论治方药几乎相同。法院判定,范某及杨某在《新中医》期刊上发表的论文部分内容而未经叶某许可,未注明出处,其行为已侵害了叶某所享有的著作权,对此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如果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撰写论文及著作,如需引用他人内容或数据,应标明哪些文字属于引用,且需要标明引用出处,包括作者、出版社、书名等等。正常的引用行为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属于合理使用。然而,合理引用也应当有一个度量,超过这个度可能构成抄袭。衡量抄袭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如在引用他人论文时是否故意不标明出处,不为他人署名,或将他人已经总结的具有一定价值的观念据为己有;客观方面来看,字数、段落可看出是否构成抄袭,如不加区分地大段引用他人文章,则有可能构成抄袭。

【职务作品与著作权归属】
案例再现:
  徐某状告孙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撰写、投送论文《牛磺酸抗大鼠实验性脑卒中的治疗窗》,并在美国学术期刊《转化研究》(Translational Research)发表,孙某署名为通讯作者、第一作者,徐某为第四作者。徐某认为孙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法院审理后判定,该论文为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徐某仅拥有署名权,包括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内的其他著作权均归其所属研究机构所有。而孙某从投稿到发表的整个过程中,均已经为作者徐某署名,从而达到表明徐某与论文之间存在创作关系的事实,满足了著作权法中关于署名权的行使要求。最终,法院驳回了徐某的所有诉求。
案例解读:
  本案例中,出现了3个关键点,值得我们科研人员了解和学习:
  (1)第7713号国家标准将学术论文的作者范围限定在“选定研究课题和制定研究方案、直接参加全部或主要部分研究工作并作出主要贡献、以及参加撰写论文并能对内容负责的人”,是对实验类自然科学论文的创作规律的体现,是对我国著作权法所称创作行为在自然科学论文撰写领域的具体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涉案论文作者的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此外,上述国家标准并不要求实施上述全部工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只要完成上述工作中的一部分或几部分工作,即可成为作者。
  (2)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医学科研中,从构建论文研究工作基础的攻关项目,到提供研究基础的基金资助项目,再到相关实验数据,如果项目承担单位均为医疗机构,且主要使用了医疗机构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论文,则该论文通常属于职务作品。
  (3)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系一种作者表明其与作品之间存在创作关系事实的权利,其所要保护的是作为某一作品创作者的身份利益。
  因责任作者或通讯作者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方式,应不属于著作权法可保护的署名权范畴,且学术期刊如何对待不同作者署名的特殊标注属于期刊自主决定或与作者的专门约定。

【论文盗用】
案例再现:
  康某以电子邮件方式,将论文发送给某《学报》编辑,后被推荐给时任《学报》常务副编辑的王某,由其在《学报》上发表。2012年6月,康某发现,在《学报》2012年第2期上发表的署名为王某、吴某的论文在摘要、绪论、第一部分、第二部分有约4590字抄袭其未发表的原文内容。经法院判定,王某、吴某的行为构成对康某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
案例解读:
  原作者需准备文章最早公开证据、对方发表侵权文章的事实,以及文字雷同对比表等证据,用以举报、状告过程中举证。
即使原论文未发表,盗用论文也是一种剽窃,侵犯了原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应对原作者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们坚信,不仅是论文应该受到保护,科研项目的立意、方向、内容、结果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尊重知识产权,就是尊重科学。